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罚〔2023〕09号
西畴县董马乡凯发五金店侵犯公牛开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田小朋,男,汉族,现年46岁,身份证号: 4305231977XXXXXXXX,电话18973XXXXXX,家住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委会朱家寨。营业执照登记情况:
经营者:田小朋
名称:西畴县董马乡凯发五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623MA6QCQB67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董马乡董马街上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1年6月17日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水暖器材、灯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3年5月10日,我局根据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依法对董马乡董马街凯发五金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店有3盒22个(G09<单开>14个,G09<一开5孔>8个)开关涉嫌侵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扣押了上述商品,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9号)及《财物清单》(西市监扣物清【2023】9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现场出具了上述22个开关为侵权产品的《鉴定书》(第9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截止2023年5月30日,当事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G09(单开)购进20个,进价是6.2元/个,销售价8元/个,销售了6个,剩余14个;G09(一开五孔)购进20个,进价是8.95元/个,销售价13元/个,销售了12个,剩余8个;销售金额合计204元,销售利润合计59.4元。购货时,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销货查验制度。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认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23年5月10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事实。
2.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赵建乐为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权代理人的事实。
3.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24页),证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20个G09(单开)、20个G09(一开五孔)“公牛”牌开关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23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牌开关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牌开关的事实。
7.2023年5月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牌开关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的事实。
8.证据提取单一份,共3页。其中:当事人经营者田小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者田小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索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进货索票验货手续及进货时间、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签字确认或者盖章。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仅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损害,而且已影响了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不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未严格履行索票索证制度和进销货查验制度、不重视销售商品的质量,给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对其产生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首次违法且有纠错认识、态度诚恳,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五、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23年6月21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罚告〔2023〕0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理意见及依据
违法行为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牛”牌开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22个开关;
2.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牌开关。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西畴县兰城信用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户名:西畴县财政局,账号:0000049964420012,地址:西畴县西洒镇中心街29号)。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若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将予以相应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公示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西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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