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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29 来源: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字体:

西市监处罚〔2023〕2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吴春斌(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8年12月10日,住址:西畴县西洒镇东安街X号 ,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8XXXXXXXX。现住:西畴县西洒镇东安街X号, 联系电话:13887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情况:

名称:西畴县东安街春兵三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3MA6KP7ET8H;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西畴县西洒镇东安街X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3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的相关要求,在西畴县西洒镇东安街6号对当事人经营的3公斤三七花进行抽检,2023年4月19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进行了检验,出具了:N0:A2230124384112003C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Cd计)项目不符合DBS53/023-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干制三七花》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七花)。为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检验结果,本局依法实施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证据收集等调查取证工作,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提取了相关证据事实。2023年0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6月06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一直在西畴县东安街春兵三七店内经营。2022年08月25日,当事人到三七市场上向种植户购进三七花在店内销售,以200元/㎏的价格购进三七花7.5㎏,运到西畴县东安街春兵三七店内销售。至2023年5月23日,购进的7.5㎏三七花已经全部销售完,其中:抽检的1.2㎏三七花按照成本价200元/kg销售外,其余的6.3㎏三七花均按照240元/kg进行销售,该批三七花的销售金额共计1752元,获得利润共计252元。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认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三七花)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23 年03月22日监督抽检《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西畴县东安街春斌三七店进行检查,并抽取三七花送检的事实。

2、监督抽检取证照片4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2023年0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西畴县西洒镇东安街6号,对当事人经营的西畴县东安街春斌三七店内待售的三七花进行监督抽检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抽样时已告知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店内待售的三七花等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七花检验报告(N0:A2230124384112003C),1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三七花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5.《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和《送达回证》2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等权利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经营者吴春斌公民身份基本情况和属完全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在三七市场种植户出具进货的《收款收据》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2022年08月25日,当事人在三七市场向种植户进购三七花7.5/㎏,购进价为200元/㎏,基本履行了相关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9.对经营者吴春斌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08月25日,在三七市场向种植户购进7.5㎏三七花运到其经营店进行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逐页签字盖章(按手印)认可。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违法行为危害:食品安全关系人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镉超标对人身体的危害很大,会导致患者出现肌肉酸痛、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全身乏力等不适症状。还可能会引起肾脏损害,导致肾小管的回收功能却减退,并且尿镉的排出增加。

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不注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购进和销售上述重金属镉超标的食品(三七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首次违法有纠错认识,主动积极分析不合格三七花产生的环节及原因,想办法在购进三七花前的种植、加工环节下功夫,避免出现类似此次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情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罚款的处罚,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5、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23年7月4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罚告〔2023〕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贰佰伍拾贰元(¥:252.00元),上缴国库。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得再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另同时责令当事人进行全面自查、排查,相应改正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缴至西畴县兰城信用社(户名:西畴县财政局,账号:0000049964420012,地址:西畴县西洒镇太阳城)。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西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