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8)
案件名称 | 西畴县熟乐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的自主消毒筷子案 |
行政相对人 | 杨盛贤 |
处罚文书号 | 西市监处罚〔2024〕98号 |
处罚事由 |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的自主消毒筷子的事实成立。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使用的自主消毒筷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改、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知其自主消毒筷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且该店也严格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分析自主消毒筷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的原因和对违法行为危害的认识,并制定了相应的整改措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
立案时间 | 2024年8月20日 |
结案时间 | 2024年11月14日 |
处罚结果 | 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
处罚部门 |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示时间 | 2024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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