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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畴县民政局关于公布《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听证报告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3-03 来源: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字体:

(第3号)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已形成《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听证报告,现将该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

                           西畴县民政局

                           202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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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畴县民政局关于《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2023年2月22日)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西畴县民政局于2023年2月22日上午9时在民政局六楼会议室举行《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听证会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2年12月20日在西畴县人民政府网发布了《西畴县民政局关于<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听证会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3年2月3日前,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1名决策发言人、2名听证监察人;核实确定了21名听证代表。其中:本县人大代表1人;本县政协委员1人;利害关系人11人;行业代表4人;律师代表1人;旁听代表3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2月10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西畴县民政局关于举行<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举行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将《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代表,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在听证会举行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相关材料并发给听证代表;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二、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3年2月22日(星期三)上午9:00—11:00,听证会在西畴县民政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由西畴县民政局副局长王富成同志主持,西畴县民政局局长李茂建同志任决策发言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21名听证代表到会16名,听证监察人2人,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参会代表。

(三)听证会监察人员对听证会代表身份进行确认公正。

(四)由决策发言人即草案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五)听证答辩,由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以及提问,然后由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所提的意见、建议和问题给予答复。

(六)听证会代表核实听证会记录,并签字认可。

(七)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三、听证代表所提意见、建议和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听证代表就《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作积极建言献策,从大局出发,兼顾个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履行听证代表的职责,畅所欲言。对听证事项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记录认真整理,代表共提出建议和意见6条。听证人就听证代表的质询和提问作说明、回答。具体如下:

(一)采纳的意见和意见:

1.有代表提出:对于公墓建设管理,应该有更严格的执行办法,加强管理的意见已采纳。

2.有代表提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费用是否会太贵无法承担的疑问,决策发言人已按照相关规定、条例做出解释。代表对于答复表示满意。

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中“(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这一条就西畴县情况是否可行,绿地面积占比是否太高了的疑问,决策发言人已按照相关规定、条例做出解释。代表对于答复表示满意。

(二)其他听证代表意见

其他听证代表对《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无异议。

(三)另外,根据修改和删除的内容,对各条款序号、内容逐一校对、修改和统一。

附件:

《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畴县内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和巩固殡葬改革成果,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分为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非营利性农村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对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考核机制。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组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县自然资源局、发改、住建、水务、市监、农业、林草、生态、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公墓建设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及死亡率进行计算后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实行审批制度,先批后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申请建设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申请建设村组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一事一议”后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出具初审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村组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时,应当征求民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一)骨灰单双墓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l.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间隔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八)同一公墓内统一墓穴规格和墓碑。特殊情况须经民政部门审核许可。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管理主体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安葬范围为:

(一)县内户籍符合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对于人户分离的,既可在户籍地安葬,也可在长期居住地安葬;

(二)县外户籍长期在县内居住的人员死亡后,可以进入县级经营性公墓安葬;有婚姻关系而户口未迁入的农村居民,经家属申请核实后,也可以进入配偶户籍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三)与县内户籍人员通婚的外国籍人员死亡后,经家属申请,可以进入配偶户籍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四)特殊情况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需按程序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日常管理。

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村组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是建设的村组。各公墓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要加强公墓环境卫生清扫,杜绝公墓环境卫生“脏、乱、差”。同时,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县、乡民政部门要将公墓的规范管理拿入日常监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收取一定的护墓管理费,农村公益性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在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安葬设施;

(二)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四)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五)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六)修建宗族墓地;

(七)向本村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10个少数民族(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畴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链接:西畴县民政局关于举行《西畴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的公告


终审:西畴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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