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畴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政办发〔2021〕9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畴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畴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四)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保养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要会同县消防救援大队、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供水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布局规范、配套建设。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维修。
县供水公司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正常供水、维修。
各乡(镇)、各部门负责本单位(辖区)内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消防规划,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消防救援大队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供水公司按照消火栓布局、设置规划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实施。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建设。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消火栓栓体应当涂以醒目的颜色。绿化带内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绿植不得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管理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维修、保养。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市政供水管网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应当改建或者补建。
市政消火栓的验收作为市政供水管道验收的一项内容,统一纳入城市道路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县消防救援大队。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同步建设;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县消防救援大队;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
(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因城市绿化、保洁等公共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并按照供水单位指定的消火栓取水。
第十三条 负责维护消火栓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损毁、缺失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每年定期试水、排放栓内存水不得少于一次。
负责维护消火栓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消火栓电子档案,如实记录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以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半年向县消防救援大队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故意损坏消火栓的,有权报告县消防救援大队或者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县消防救援大队、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消火栓或消防装置取水。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四)擅自开启消火栓或消防装置取水;
(五)对存在火灾隐患的消火栓,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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