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畴县水工程管理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发〔2020〕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畴县水工程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畴县水工程管理细则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畴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工程是指我县境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境内的水库、坝塘、灌渠、堤防、水闸、输水配套工程、提水站等水利工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长为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的第一行政责任人。
乡(镇)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确 权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落实水利工程产权和经营管理使用权。
(一)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经营管理使用权归个人所有;
(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经营管理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使用权归属;
(三)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经营管理使用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经营管理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
经营管理使用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使用权归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政府授权单位负责水工程产权和管理使用权界定工作,依法依规向明晰权属的工程管护主体颁发工程产权证和经营管理使用权证,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管理使用权所有者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我县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设立西畴县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局,在水务局的领导下,管理小(二)型以上水库、水闸、河堤、跨区域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及水库片区供水工程。
各乡(镇)结合实际,设立相应的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坝塘、水池、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排灌渠道工程、机电排灌站及其他“五小”水利工程。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
(三)制定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
(四)观测记录水工程运行情况,并建立档案,上报有关资料;
(五)负责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资金的编制、申报工作,并组织实施。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工作;
(七)调解水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八)负责协助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西畴县内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和维修养护等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更新改造费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以下水平距离划定:
(一)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上至库岸山脊分水线为保护范围;
(二)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中型蓄水工程1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蓄水工程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河堤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城镇河堤的管理保护范围依据城乡规划划定;
(四)渠道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的划定:渠道流量在1m³/S及以上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渠道流量在1m³/S及以下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米为保护范围。
(五)自流供水管道按设置镇墩边线向外划2至3米作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不划定。
(六)水池、水窖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蓄水池,自建筑物边线向外2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2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米为保护范围。
(七)提水工程的水泵房、管理房屋、取水井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供水管道按自流供水管道标准划定;压力、减压水池按(六)款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按电力部门规定划定。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经营权,他人不得侵占。
第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矿、筑窑、修(建)坟;(三)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
(四)垦荒、造地;
(五)取土、采石、采砂;
(六)炸鱼、毒鱼、电鱼,擅自捕捞水产品;
(七)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
第十六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矿、取土、垦荒、乱砍滥伐及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不能兴建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兴建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兴建项目占用和损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和赔偿。
第十八条 申请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工程,应当按建设审批权限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制定的年度蓄水计划和运行调度计划,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蓄水计划、运行调度计划和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调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工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操作水工程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防汛抗旱或者水工程出现病险情需要进行应急处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西畴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必须向供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西畴县境内的水工程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转让。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其他水工程所有权变更的,补办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西畴县内的水工程以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回收的资金,属于国家所有的,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工程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管护经费每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社会发展递增拨款,具体标准如下:
(一)小(一)型水库,每座每年财政补助50000元作为水库运行的管护经费;
(二)小(二)型水库,每座每年财政补助30000元作为水库运行的管护经费;
(三)河堤按里程距离补助:河堤按单线长度每米每年财政补助1.00元作为河堤运行的管护经费;
(四)坝塘按工程数量补助,每座每年财政补助5000元;
(五)农村人畜饮水集中式供水工程视工程运行情况,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在水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
(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
(六)在水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
(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九)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在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及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钻探、取土、采沙、筑窑、修(建)坟、炸鱼、电鱼、毒鱼,擅自捕捞水产品、 垦荒、造地、打井、乱砍滥伐及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三)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铲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蓄水计划、运行调度计划的;
(三)擅自操作水工程设施设备的;
(四)干预、阻挠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因防汛抗旱或者水工程出现病险情需要进行应急处置时,不服从或者不按县人民政府的处置措施实施的。
第三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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