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的精神,云南省林业厅对《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
西畴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0月26日
云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1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盗伐林木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盗伐林木0.3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不足15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2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滥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以上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4.滥伐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以上不足8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3 |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4 |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足10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0株,或者珍贵树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2株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不足1000株,或者珍贵树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2株以上不足5株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 | 毁坏森林、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遭受毁坏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2.致使其他森林林木遭受毁坏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6 | 擅自开垦林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开垦其他林地,情节轻微的,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坏森林、林木不足0.3立方米或者不足10株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 2.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毁坏森林、林木0.3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
8 | 未经许可经营加工木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加工木材不足5立方米的,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加工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9 | 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加工木材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范围经营加工木材不足5立方米的,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超范围经营加工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50立方米以上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10 | 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
11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2.《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地,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其他林地,情节轻微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12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临时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地逾期不归还,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2.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逾期不归还,情节轻微的,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
13 |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地,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其他林地,情节轻微的,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 |
14 | 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临时占用林地为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临时占用林地为其他林地,情节轻微的,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16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用材林、薪炭林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经济林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7 | 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具体处罚幅度,不再进行细化。 | |
18 |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年加工木材5万至10万立方米的企业,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对年加工木材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
19 | 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造成树木死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树木死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20 | 移植一般野生树木不按规定补种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偿移植树木逾期不补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无偿移植树木逾期不补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21 | 违反规定连片采挖树木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连片采挖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连片采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聚众哄抢林木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聚众哄抢林木不足3立方米的,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聚众哄抢林木3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23 | 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清除,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向宜林荒山荒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向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向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4 | 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范围外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区范围内未经批准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资 源 林 政 类 | 25 | 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5立方米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5立方米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6 | 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书 |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绿 化 造 林 类 | 27 |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再进行细化。 |
28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再进行细化。 | |
29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再进行细化。 | |
30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不再进行细化。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绿 化 造 林 类 | 31 | 毁坏新造林苗木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毁坏新造林苗木100株以下的,可以处损失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毁坏新造林苗木100株以上的,可以处损失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2 | 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达到标准的,追回部分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追回全部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3 | 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虚报20%以下造林面积的,可以处骗取经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虚报20%以上造林面积的,可以处骗取经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绿 化 造 林 类 | 34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更新造林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50%以上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35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猎捕陆生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2.猎捕陆生野生动物10只以上不足20只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6 | 无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猎获物为10只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猎获物为10只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37 |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轻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较重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38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但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39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40 | 非法捕杀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情节较为轻微或危害不大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情节较为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4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42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情节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或危害不大的,可以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或危害较大的,可以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44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45 | 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采伐本省珍贵树种,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采伐本省珍贵树种,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
46 | 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采伐实物,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47 | 违法出售、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珍贵树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4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毁坏省级珍贵树种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52 |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 56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情节轻微的,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的罚款。 |
57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拒绝监督检查的,给予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森 林 防 火 类 | 59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60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森 林 防 火 类 | 61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62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火灾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森 林 防 火 类 | 63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64 | 森林防火期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森 林 防 火 类 | 65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与损失树木数量相当的树木。 |
66 | 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森 林 防 火 类 | 67 |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2)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3)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4)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5)吸烟、烧纸、烧香的; (6)烧蜂、烧山狩猎的; (7)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8)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9)焚烧垃圾的; (10)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11)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1.未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湿 地 保 护 类 | 68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湿地界标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69 |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2.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2.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湿 地 保 护 类 | 71 | 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倾倒、堆置废弃物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倾倒、堆置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72 | 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采矿、采挖泥炭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湿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湿 地 保 护 类 | 73 | 在湿地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74 | 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湿 地 保 护 类 | 76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77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2)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3)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植 物 检 疫 管 理 类 | 79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起运的,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2.已起运的,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80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植 物 检 疫 管 理 类 | 81 | 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纠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82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纠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植 物 检 疫 管 理 类 | 83 | 引起疫情扩散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纠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84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植 物 检 疫 管 理 类 | 85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发生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可以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发生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86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可以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87 | 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造林前被发现的,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已用于造林的,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88 | 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89 | 生产经营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90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9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92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93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涉及刑事处罚,不再进行细化。 |
94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推广、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97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98 |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99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00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01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涂改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05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侵占种质资源,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质资源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破坏种质资源,情节轻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质资源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6 |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由国务院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林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林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08 | 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09 | 种子企业对其申请审定的品种造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处罚,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0 |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逾期未完成良种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完成良种造林任务5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1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1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1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情节轻微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处罚;情节较重者,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情节轻微者,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14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情节轻微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处罚;情节较重者,处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情节轻微者,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货值金额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15 |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作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或者致使生产遭受损失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致使生产遭受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17 |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新品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8 | 侵权注册登记园艺植物品种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林 木 种 苗 管 理 类 | 119 | 弄虚作假、骗取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 |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0 | 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 |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未通过品种审(认)定擅自推广的,责令停止推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推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推广林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推广林木种质资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 |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选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经登记擅自推广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推广的非主要林木品种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推广的非主要林木品种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22 | 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 |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 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苗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注:1.本标准所称森林、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2.林木种苗管理类的处罚按照种子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计算;
3.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4.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4号)不再施行。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