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民政局关于公布《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听证报告的公告
(第3号)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已形成《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听证报告,现将该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
西畴县民政局
2023年3月3日
西畴县民政局关于《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2023年2月22日)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西畴县民政局于2023年2月22日上午9时在民政局六楼会议室举行《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听证会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2年12月20日在西畴县人民政府网发布了《西畴县民政局关于<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听证会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3年2月3日前,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1名决策发言人、2名听证监察人;核实确定了21名听证代表。其中:本县人大代表1人;本县政协委员1人;利害关系人11人;行业代表4人;律师代表1人;旁听代表3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2月10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西畴县民政局关于举行<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举行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将《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代表,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在听证会举行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相关材料并发给听证代表;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二、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3年2月22日(星期三)上午9:00—11:00,听证会在西畴县民政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由西畴县民政局副局长王富成同志主持,西畴县民政局局长李茂建同志任决策发言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21名听证代表到会16名,听证监察人2人,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参会代表。
(三)听证会监察人员对听证会代表身份进行确认公正。
(四)由决策发言人即草案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五)听证答辩,由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以及提问,然后由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所提的意见、建议和问题给予答复。
(六)听证会代表核实听证会记录,并签字认可。
(七)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三、听证代表所提意见、建议和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听证代表就《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作积极建言献策,从大局出发,兼顾个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履行听证代表的职责,畅所欲言。对听证事项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记录认真整理,代表共提出建议和意见9条。听证人就听证代表的质询和提问作说明、回答。具体如下:
(一)采纳的意见和意见:
1.有代表提出:公墓建设管理,应该有更严格的执行办法,加强管理的意见已采纳。
2.有代表提出:经营性公墓价格偏高,服务上还有欠缺的意见已采纳。
(二)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
1.有代表提出:第三章墓地管理第十八条中“(一)县内城镇居民(含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中国家公职人员定义不明确、含糊,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条为沿用上级规定、相关法规的表述,所以不予采纳。
2.有代表提出:第十三条“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建议修改。因此条引用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符合上级规定,所以不予采纳。
(三)其他听证代表意见
其他听证代表对《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无异议。
(四)另外,根据修改和删除的内容,对各条款序号、内容逐一校对、修改和统一。
附件:
《西畴县经营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的经营性公墓。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的主管部门。经营性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性公墓的规划编制、报批、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市监、农业、林草、生态、民宗、卫健、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经营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经营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经营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召开听证会。制定下达经营性公墓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及死亡率进行计算后确定。
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墓穴按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先统一规划布局,后分期分片建设,按图施工。
第九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政法、发改、自然资源、林草、生态、住建、水务等部门审查,报州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用地,由建设主体按基本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第十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初审时经营性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初审后,报州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应当包括: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
(二)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
(三)县发改、自然资源、林草、生态、住建、水务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县级民政部门牵头,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镇居民、村民群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一条 墓穴按不同档次、类别,分区域设置。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经营性公墓园林化、生态化、艺术化、标准化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40%;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75%。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二)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三)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墓地内应建有宽不少于2.5米的主干道,主干道和墓前通道铺设与整体环境相一致的砖块,做到既美观又牢固,主干道两旁应植树绿化。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按照通过审批的规划方案实施,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凡停止建坟活动的墓区,应实行封闭管理,由经营性公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业管理单位,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对墓地只能开展修缮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州民政部门申请《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将营业执照、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相关规章制度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安葬范围:
(一)县内城镇居民(含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二)县内农村村民自愿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的;
(三)长期在县内居住的县外户籍人员死亡后,进入县级经营性公墓安葬;
(四)本县范围内不符合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人员;
(五)烈士、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体器官捐献人员、其他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在经营性公墓免费安葬,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日常管理维护。
经营性公墓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经营性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杜绝“脏、乱、差”。
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性收费管理。
由县级发改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召开听证会确定收费标准,按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在经营性公墓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安葬设施;
(二)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
(三)以营利为目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承包经营;
(四)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
(五)修建宗族墓地;
(六)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
(七)不能销售活人墓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草、生态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公墓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直至取消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经营性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州、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职能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公墓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性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经营性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经营性公墓内建设、预售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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